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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国家执业药师报考条件 2024年执业药师考试还可以免考两科吗?

壹优学医考2024年执业药师考试还可以免考两科吗? 往年报名的很多考生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免考两科需要什么条件?我报考可不可以免两科? 一、免考两科的条件是什么? 说到“免二科”,相信很多人还是十分羡慕的,但是执业药师“免二科”的报考要求也十分严格,根据《考试办法》第四条,符合《制度规定》报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药学:取得药学或医学专业高级职称并在药学岗位工作的,可免试“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专业知识(二)”,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中药学:取得中药学或中医学专业高级职称并在中药学岗位工作的,可免试“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专业知识(二)”,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二、高级职称的类别 上面提到的药学/中药学专业高级职称是指: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 高级职称的类别: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获得的药学、医学或医药学专业高级职称。 以下类别不属于免两科的高级职称类别: 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医技、护理工作的主任(副主任)医师、主任(副主任)技师、主任(副主任)护师,从事高等院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的教授(副教授)等不符合免考两科的条件。 PS:高级职称应于报考截止日之前取得。 (“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的界定) 报考条件中“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限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领域和执业范围内的工作:即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中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和药学服务工作。 医师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护士的护理工作,医药院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化妆品销售工作,不等同于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中规定的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 取得临床医学、中医学类、护理学类专业学历、学位的,如果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且满足从事药学、中药学岗位工作年限要求,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如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医师活动或从事护理工作,则不符合“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工作”的报考要求。 三、成绩有效管理 执业药师成绩有效期分考全科和免二科两种情况。 考全科的成绩有效期为四年; 免二科的成绩有效期为两年。 符合免试部分科目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报考人员,其成绩从2019年开始,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滚动管理,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以考全科为例) 执业药师的考试实行4年滚动周期,从报考的第一年考试开始算起,考生需要在连续的4年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且成绩达到合格标准,才能拿到执业药师的资格证书。 在这4年的时间里,考生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保留,参加全科考试的考生,需要考4个科目。 例如: 某考生2022年参加考试,且通过了2个科目,2023年又通过了1个科目,但2024年和2025年都没能通过任何一个科目。 那么,到了2026年,第一年(2022年)考试合格的2个科目成绩作废,但2023年的1个考试科目仍然有效,考生需要在2026年通过除这个科目外的3个科目,才能顺利拿到证书,这就是滚动周期的计算方法。 2024年对于参加国家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同学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年!大家务必下定决心,争取在2024年通过考试!否则就会面临2025年《大纲》和《指南》改版问题,所以,无论你是新的考生,还是2023年考试不理想的考生,都应该尽快把学习提上日程! 编辑推荐: 点击查看>>2023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全国各地区考后审核汇总 点击查看>>2023年执业药师考试真题及答案《各科目》汇总 点击查看>>2024年执业药师各科目预习阶段学习计划表汇总 点击查看>>2024年执业药师各科目高频考点汇总 学霸笔记包邮拼团: 以上就是“2024年执业药师考试还可以免考两科吗?”的内容了,如有更多相关资讯,小编会及时整理发布!温馨提示:为及时获取2023年执业药师考后审核时间、证书领取时间等相关信息,推荐各位考生使用 免费预约短信提醒服务。另外,文章尾部“点击免费下载”可领取更多执业药师备考资料,如历年真题、模拟试题与答案解析、考试技巧等备考资料。

水母网1月17日讯(YMG记者)记者近日从市卫计委获悉,为加强卫生计生行业依法治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维护市民健康权益,我市开展了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规范年活动。截止到2017年底,全市累计监督检查各类单位(机构)共12138家,立案查办453件,移交公安机关8件,取缔无证机构116家2021国家执业药师报考条件,罚款67.5257万元。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手术医师资质分级、准入、周期性医师手术能力评价与再授权机制,对医师手术资质与授权实施动态管理,确保手术医师的手术权限与其资质能力相符,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 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八条 处方格式由三部分组成:     (一)前记: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室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并可添列专科要求的项目。     (二)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 “请取”的缩写 )标示,分列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三)后记:医师签名和/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第九条 处方由各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第十条 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     (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婴幼儿要注明体重。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     (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     (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药名之前写出。     (八)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九)为便于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一)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十一条 药品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或药典委员会公布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或经国家批准的专利药品名为准。如无收载,可采用通用名或商品名。药名简写或缩写必须为国内通用写法。 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品名的书写应当与正式批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剂或付为单位。     第十三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第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需同时打印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处方经签名后有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核发药品时,必须核对打印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处方收存备查。     第十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包装;向患者交付处方药品时,应当对患者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第十六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七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也可以承担相应的药品调剂工作。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式样应在本机构药学部门或药品零售企业留样备查。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停止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     第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四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五条 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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