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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执业药师考试条件 2018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考点总结:执业药师管理

2018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考点总结:执业药师管理 相关推荐:近三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考试真题及答案汇总 考点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2015,C)共1分 1、执业药师身份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效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考点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与注册管理(2015,A)(2015,A)(2016,A)(2017,A)共4分 (一)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1、考试管理和政策安排: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一般每年举办“一次”。 2、报名条件和免试部分科目的条件 (1)报名条件: 专业 学历 工作年限 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 中专 满“七”年 大专 满“五”年 本科 满“三”年 硕士(含学士学位、研究生班) 满“一”年 博士 满“零”年 【提示】我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 【关键词】“中大本硕博:七五三一零” (2)免试部分科目的条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药学类 中药学类 具备条件之一 ①药学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②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①中药学徒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②取得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免考科目 药学专业知识(一) 药学专业知识(二)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考试科目 药事管理与法规 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药事管理与法规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提示: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二)执业药师注册管理 1、注册要求 (1)我国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 (2)执业药师应当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到“执业单位”所在“省级”执业药师注册机构进行注册。 提示:机关、院校、科研单位、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3)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4)注册管理 ①注册管理机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②注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5)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6)注册的执业单位应当明确到总部或门店,执业药师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单位执业。 2、注册条件 (1)申请注册执业药师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②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③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④经执业单位同意。 提示:再注册时或首次注册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的:还应提交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2)不予注册申请的情形: 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③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2年的; ④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3、注册程序 (1)注册有效期 ①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②再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提示:办理再次注册时,同时变更执业单位的,须提交“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证明。 (2)变更注册 ①执业药师欲变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②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 (3)注销注册情形:①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②受刑事处罚的;③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④受开除行政处分的;⑤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⑥无正当理由不在岗执业“超过半年”以上者;⑦注册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提示:注销手续由执业药师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 【例题-多项选择题】根据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现行规定,执业药师注册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A、获得《国家执业药师证书》 B、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C、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上工作 D、有二年以上的药学实践经验 答案:ABC 解析:申请注册执业药师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②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③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④经执业单位同意。 【例题-最佳选择题】根据《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药师欲变更职业地区,应当( )。 A、重新申请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B、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C、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D、办理再注册手续 答案:B 解析:执业药师欲变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考点三、执业药师的职责(2015,A,X)共2分 1、执业药师的主要职责是:保障药品质量与指导合理用药。 2、执业药师具体职责: (1)基本准则: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2)守法、执法、制止违法行为:对违反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3)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4)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治疗药物的监测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考点四、继续教育 (一)继续教育的目的与要求 为了不断提高执业药师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药学服务,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执业药师登录入口每年必须接受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 执业药师证含金量高吗应按要求完成规定的学分, 考执业药师什么条件取得的学分证明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条件。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2014年5月更名为中国药师协会)承担。 (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①药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②职业道德准则、职业素养和执业规范;③药物合理使用的技术规范;④常见病症的诊疗指南;⑤药物治疗管理与公众健康管理;⑥与执业相关的多学科知识与进展;⑦国内外药学领域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⑧药学服务信息技术应用知识等。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 继续教育形式体现有效、方便、经济的原则,可采取面授、网授、函授等多种方式进行,积极探索网络化培训方式,有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拓展培训空间,提升培训效率。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攻读药学专业的大专、本科、研究生、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视同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的管理 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 执业药师每年应当参加中国药师协会或省级(执业)药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5学分的继续教育学习。执业药师参加中国药师协会或省级(执业)药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学习获取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采取学分登记制,实行电子化管理。登记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形式、考核结果、学分数、施教机构等信息。

纸笔考试的专业有“护理学(初级师)”2020年执业药师考试条件,人机对话考试的专业有“药学(初级士)”等112个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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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国家对卫生技术人员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教育法》、《执业医师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 、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执业药师考试报名条件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人事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人事部、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有关卫生厅(局)、人事厅(局),高等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学科组成员。委员会的职能是:1、研究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方针、政策,向卫生部、人事部提出建议;2、研究和提出全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3、负责拟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标准,申报、认可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等;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卫生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5、组织选编、出版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优秀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6、开展远程教育,推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7、对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直属单位及相关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8、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第七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组。委员会的职能是:1、拟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实施细则;3、评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教育;5、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6、评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雪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第八条 地(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第九条 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病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第十条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落实。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注意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第十二条 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种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应有明确的目标,制定自学计划,经考核认可授予学分。相应的自学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提前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第十六条 经审批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办理。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评审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第十七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第十八条 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根据本系统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及特点,在做好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同时,要积极面向社会,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第四章 考核、登记、评估第十九条 要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解放军总后卫生部、卫生部直属单位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单位制定。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对参加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发放本单位签章的包括活动名称、编号、形式、日期、考核结果、学分类别、学分数等内容的登记证或学习证明。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对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各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和获得的学分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第二十四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 经费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卫生单位应保证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并通过其它途径筹集资金。继续医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卫生技术人员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的有关规定,举办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但不以盈利为目的。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护士(助产士)的继续教育暂依照《继续护理学教育试行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卫生部。卫科教发(2000)477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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